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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主观过错与判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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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明知本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其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经营中广泛使用的,应认定其存在明显主观故意。企业名称虽经相关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形式审查,不成为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对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人,应确定较高赔偿数额。
案情
康成公司所属的大润发超市在1998年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开设300多家门店,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超市前列,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大润发购物广场成立于2014年9月,亦经营同类业务,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的“大润发”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不仅在网站及超市店招、广告牌、内部装潢、购物袋、购物小票、会员卡等处使用“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还在中国开设了至少四处大型超市,对外开展特许加盟。康成公司起诉要求大润发购物广场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润发购物广场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大润发购物广场于网站及超市实体店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购物广场”字样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遂判决大润发购物广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大润发购物广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主观过错
民法上所谓主观过错,系指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人的内心思想目前无法客观探知,仍应从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判断。主观过错实际上是一个客观的法律概念,在任何侵权案件中,除非行为人自认主观过错,否则均应从其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过错有无及程度。
2.关于核准注册抗辩
被告大润发购物广场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经有关部门核准注册,因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备。但在法律适用上,该条第三款的适用有 自由裁量空间,即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根据案情有理有据地在法定限额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