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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租车意外如何理赔|兰州租车意外走什么流程|庆源供
租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2015年11月,方某驾驶小车在金溪县琉璃乡桂家村路段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至左侧车道,与一辆对向直行由饶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方某驾驶的小车所有人为陈某,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某将涉案小车交予汽车租赁服务部。2015年7月,谢某与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谢某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涉案小车,租车日期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谢某在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在继续使用车辆期间,谢某因对方某负有债务,出借车辆给方某使用,方某在占有车辆期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
该案涉及租赁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用于租赁营利,属于营运性质,并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
该案中对涉案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不构成营运。从车主的角度,陈某将车辆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谢某使用的行为,是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从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角度,其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同样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而非营运行为;从承租人的角度,谢某租赁和使用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而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的运输并收取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从车辆使用人的角度,方某驾驶车辆是为了日常出行所用,也未进行任何营运收取费用,同样不符合营运车辆的性质。
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应为使用性质为营运的车辆,故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营运用途。且谢某和方某驾驶车辆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该种行为并不会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