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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典型案例:不撤销除权判决,合法持票人能否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浙江省 人民法院

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阅读提示:实践中,伪报失票侵害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问题时有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即属无效。此时,合法持票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之一即为:合法持票人在不撤销除权判决的基础上,可否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向前手进行追索?本文分析的浙江高院的一则再审判决认为: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合法持票人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

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其他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票据利害关系人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故合法持票人可在不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形下,可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案外人孔氏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桐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10日,桐乡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014年6月27日,付款行向孔氏公司支付了汇票款20万元。

二、鼎合公司系票号案涉汇票背书人之一。鼎合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前手舜塑公司支付追索款(票据清偿款、利息、诉讼费用等) 元。

三、鼎合公司向桐乡法院提起诉讼,向出票人明炜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桐乡法院判决支持了鼎合公司诉请。

四、明炜公司不服,上诉至嘉兴中院,主张除权判决作出后,鼎合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嘉兴中院二审改判驳回鼎合公司诉请。

五、鼎合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明炜公司应向鼎合公司支付追索款。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鼎合公司可否向出票人明炜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明炜公司在本案二审、再审阶段主张: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本案应当支持明炜公司的抗辩,驳回鼎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鼎合公司因除权判决而被前手追索,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如超过起诉期限或者因出票人根据除权判决已经完成付款的,鼎合公司若认为自己的票据权利受到侵害,则应当以票据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