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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06年1月9日进入G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岗位为管理部业务担当科长。嗣后,双方续订了四份劳动合同, 近的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份合同中刘某的岗位未做出调整。
2015年11月17日,G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同日,G公司向刘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刘某因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刘某家人代收邮件。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应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当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时
只是把学历作为一般要件或者无特别要求,则不应以劳动者提供虚jia学历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资历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故虚jia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有一个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刘某提供虚jia学历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并且没有给G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达到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程度。刘某在G公司入职近十年间,以其当初入职时的学历 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以认定G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认定双方自2006年起历次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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