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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1月1日进入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约定岗位为工程师,每月工资3500元。后因工资待遇调整,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矛盾激化。张某继续工作至今年4月底,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形下于4月30日自行离开公司,既未请假也无法联系上。
6月25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00元。
仲裁委员会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帝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合同的另一方——用人单位提出,而非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提出,故对张某请求仲裁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因张某尚未对A公司行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故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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