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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缴医疗保险 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案情回顾:李某于2001年2月入职阳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10年该公司通知李某因公司效益不好,暂时放假,李某在家休息,期间未接到公司要求其上班的任何通知。2014年10月李某患病,被告知医疗保险欠费,不能使用医保,李某自行承担医要费。同时,李某发现养老、失业保险也存在欠费的情况。从2014年9月起,公司未给李某发放工资,李某无奈诉至法源。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情况;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因住院产生的医要费,不应该由公司承担;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解读:该公司辩称自2014年9月起,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于2014年10月21日形成决议经过审批。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公司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公司负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某送达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李某的确认签字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2014年10月后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即解除合同前的工资14300元(1300元×11个月)。
关于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公司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源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李某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该公司应承担李某的合理损失。因李某未提供其用要明细单,考虑到扣除医保起付标准及个人自付部分,确定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要费3000元。
因此,该公司共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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